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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强分享——抚养费能否因客观情况改变而减少?【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系列5】

案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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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精通

此板块为华强不定时掉落的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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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为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系列案例 第五讲

由律所王立琼主任讲解


基本案情

丁女士与田先生于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7月8日育有一子小然。

2017年3月9日,丁女士与田先生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小然由丁女士抚养,田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

离婚后,田先生共向小然支付抚养费71000元。现因田先生仅支付部分抚养费,丁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金额支付小然的抚养费。田先生辩称无力负担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费。





争议焦点




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抚养费是否能够肆意减少?


子女抚养费达成合意后能否调整的问题,不仅关系着夫妻双方能否妥善办理离婚,更关系到子女未来的生活保障和健康成长。

司法实践中,离婚时非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为实现早日离婚或其他目的,常常允诺支付高额的抚养费,但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一段时间后,非直接抚养人常以收入降低或抚养费高于孩子支出等为由拒绝按约支付。

这种情形如何处理呢?
离婚协议系双方为离婚而达成的一揽子约定,其中既会包括与身份关系紧密相关的解除婚姻关系问题、孩子抚养问题,也会包含更具财产属性的财产分割问题,但不论内容为何均是曾经的婚姻双方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后达成的综合性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不直接抚养一方整体经济状况明显恶化、劳动能力明显降低、再行支付将无法保障其基本生活等特定情形,才应考量降低抚养费诉请的合理性。
在此提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权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应慎重考虑,切不可为了尽快离婚或者争夺子女抚养权,而作出超出自己能力范围的承诺,要把握“尽力”和“量力”原则,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避免今后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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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琼

北京华强律师事务所

党支部书记 律所主任

高级合伙人 

婚姻家事部主任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

专业领域:

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

公司法律事务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如果确系存在上述问题,其应积极与丁女士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采取诉讼方式解决,而非直接自行降低甚至不支付抚养费,这一行为既违反其与丁女士在离婚协议中所作的约定,也未履行其应承担的抚养义务。

综上,法院判决田先生每月向小然支付抚养费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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