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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强分享——婚姻无效纠纷案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系列8】

案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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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精通

此板块为华强不定时掉落的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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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为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系列案例 第八讲

由律所王立琼主任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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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某陈某系夫妻,张某以陈某构成重婚为由申请认定其与陈某的婚姻无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在原婚姻关系期间与张某结婚,并在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另与他人缔结婚姻,故陈某行为已构成重婚,但在张某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时,陈某与他人的婚姻关系均已登记解除,导致二人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已经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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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第十条,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对张某的诉请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

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1、婚姻无效的情形?

2、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是否还能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律师说法

无效婚姻是指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因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

无效婚姻有三种情形:

1.重婚(重婚的事由既包括法定婚也包括事实婚);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即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3.未到法定婚龄(即男性未达二十二周岁,女性未达二十周岁)。

婚姻无效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婚姻登记机构及其他机关或者个人均无权确认。但是,重婚、未到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请。

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无效后,该夫妻的婚姻关系确定自始无效,双方不再是彼此的法定继承第一顺位人,也不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效婚姻期间所生的子女,适用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但是,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无效婚姻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王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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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强律师事务所

党支部书记 律所主任

高级合伙人 

婚姻家事部主任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

专业领域:

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

公司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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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重婚的事由既包括法定婚也包括事实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主要是指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三)未到法定婚龄(主要指男性未达二十二周岁,女性未达二十周岁)。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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