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段婚姻的破裂中,财产的分割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然而,当一方选择在离婚时隐匿财产,不仅违背了婚姻的信任基础,更是对法律的公然挑战。以下是一起关于离婚隐匿财产的案例剖析,让我们一同揭开其中的法律要点。
婚姻家事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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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实务
2013年8月30日孙某与李某登记结婚,2015年7月夫妻双方开始分居。共同生活期间,李某控制孙某的工资收入,管理全部存款。依据本案中新调取的李某名下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发现李某在离婚时转移隐匿存款22万元。
原审过程中,李某隐瞒了这两个账户,导致判决中遗漏了账户中被李某转移隐匿的11万元存款。原审法院亦未根据孙某的书面申请调取账户的交易明细,导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李某转移隐匿的存款中包含了孙某6万元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原审判决仅对2015年7月26日从账户内取现的15万元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平均分割,且判决主文部分未明确款在谁手,由谁给付谁。
原审判决后,双方通过多次诉讼将案涉房产证的登记信息变更为各占50%按份共有后,孙某向天津市某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纠纷一案,追偿代李某偿还的房屋贷款。
因此,对于案涉房屋及剩余房贷的分割,孙某之父明确表示对案涉房屋出资的33万元系借款需要偿还,原审判决亦确认该款项属于借款的性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法律规定 “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孙某主张婚姻存续期间李某名下有存款22万元一节,其中3万元李某提供其就职单位的证明,证明不是工资收入,是单位所发活动经费,孙某对此不予认可,出具证明的单位并未出庭作证,因此不应当形成有效证据。剩余19万元李某称作为医药费、租房和缴纳社保已经支出,李某为此提供了相应部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事由,考虑李某存在医疗费等支出,应当酌定李某名下的22万元中11万应作为孙某与李某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李某主张孙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63万元存款一节。孙某称以上欠款已经全部用于还房贷、还信用卡等日常消费,但其仅提供部分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要消费尤其是大额消费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结合孙某与李某按揭购房需要偿还房贷的事实、孙某的工资收入水平和一般日常消费,应酌定其婚姻存续期间有31万元为存款,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原告父亲出资的33万元。因原告父亲曾当庭明确表示该款项为借款,需要偿还,而被告对其主张的33万元系赠与原被告二人的说法并无提交相关证据,故该款项应属于借款的性质,离婚后应当由双方共同负担偿还。一、案涉房屋,由原告孙某享有50%的份额,由被告李某享有50%的份额;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各负担二分之一。
二、共同债务31万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5.5万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5.5万元。
三、某平板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电冰箱一台、主卧双人床及床垫、餐桌一个、鞋柜一个归原告孙某所有;次卧双人床及床垫、洗衣机一台、家庭影院音响、电烤箱一台、大衣柜一个、阳台柜一个归被告李某所有。
四、原告孙某给付被告李某15.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五、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孙某5.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六、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
夫妻解除婚姻关系的时候,如果一方确实存在隐瞒共同财产的行为,那么实际分割财产的时候,对隐瞒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需要另一方收集到相应的证据,否则的话不能证明对方确实隐瞒了共同财产,那么在财产分割上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对方,就是没有依据的,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若在夫妻解除了婚姻关系之后,另一方才后知后觉的发现之前对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此时,也是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要求再次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条依据
《民法典》第1066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