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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强分享——替公司借钱公司不还,“我”有责吗?

案例分享

知识精通

今天我们来分析一个借款纠纷的案件,在借款时要明确责任归属,避免个人与企业责任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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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琼 主任律师
北京华强律师事务所
手机:13161687788
党支部书记 律所主任 高级合伙人 

婚姻继承和公司业务部主任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

专业领域:

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

公司法律实务


案情介绍

老王曾经是A公司的厂长,为了维持公司运营,他以个人名义向B借款,并在借款文件上加盖了A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后来,老王离职了,但借款的问题却没有解决。通过计算,A公司欠B的金额为13万元,并出具了收款数据。尽管B多次催促,A公司却用各种理由不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B将A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老王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总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老王是否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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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债务应该清偿。B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A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A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B要求偿还借款13万元是合理合法的。

由于A公司是吴总一人独资的公司,吴总未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因此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老王,在借款时他是A公司的厂长,其盖章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B也认可借款是A公司使用,因此法律后果应该由A公司承担。
关于B要求的2万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B和A公司之间没有关于利息的规定,所以B不能主张利息。



法院判决结果

一、A公司偿还B借款13万元。

二、吴总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老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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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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