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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强分享——股东会决议 不成立

案例分享

知识精通

以下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试图绕过法律程序、侵犯股东权益的行为都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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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琼 主任律师
北京华强律师事务所
手机:13161687788
党支部书记 律所主任 高级合伙人 

婚姻继承和公司业务部主任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

专业领域:

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

公司法律实务







案情介绍





小李与小张在2021年8月共同成立A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小李出资49万元,占股49%,小张出资51万元,占股51%,小李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小张为执行董事,由其指定人员小王为监事,并负责公司财务。A公司由小张控制经营,后因各种原因A公司经营困难,小张产生了不想以现金出资的想法。
2022年3月20日,在未告知小李的前提下,A公司私下作出了关于小张变更出资方式的股东会决议,出资方式由货币方式更改为知识产权出资,并根据该决议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及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作出了出资方式备案变更。2022年3月22日,A公司完成上述关于小张出资方式的变更登记。
小李知道此事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后查明,A公司未于2022年3月20日召开股东会,小张与小王一同于该日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A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涉案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20日的A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上“小李”的签名均为小王所签。


争议焦点



一、2022年3月20日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
二、小张的出资方式变更是否合法


律师说法
图片
被告A公司于2022年3月20日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涉案《股东会决议》为虚构。同时,涉案《股东会决议》及据此作出的《章程修正案》上股东小李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原告小李作为持有被告A公司49%股权的股东,涉案《股东会决议》所作表决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涉案《股东会决议》及据此作出的《章程修正案》因存在程序瑕疵而不成立。
所以,被告A公司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办理的变更登记,应当被撤销。







法院判决结果





一、被告A公司于2022年3月2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不成立。
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2022年3月20日的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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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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