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们来探讨一起涉及经济适用房的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双方都主张是自己付的首付款,但证据皆不足的情况下,会如何判决呢?婚姻继承和公司业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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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实务
2016年,小李与小王登记结婚,婚后小王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A房屋。然而,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小王犯罪被判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21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但离婚时未对房产进行处理,因为A房屋性质属于经济适用房,当时尚不满足上市交易条件。离婚后,A房屋由小王居住。2023年,A房屋已满足上市交易条件,市场价为200万。小李认为首付款系其婚前财产支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房产,而小王则称,房产申请、审核、选房等过程均由其一人完成,与小李无关,且首付款系小王父亲所出,经小李账户交付,小李的诉求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但是,之前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显示双方在该案审理时认可首付款中有双方分别所出款项。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小王申请经济适用房在双方登记结婚前,但A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及首付款支付均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小李主张A房屋的首付款均系其个人婚前财产支付,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其确实打款给房地产公司,无法证明系其婚前财产;小王表示是由其父亲准备的首付款,小李仅参与了收房一个环节,但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小李未参与出资,且之前离婚案件庭审笔录显示双方在该案审理时亦认可A房屋首付款中有双方分别所出款项,故应认定A房屋首付款系小李、小王夫妻双方共同出资。
双方认可A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200万元,综合A房屋性质,且一直由小王居住,并且该房屋系以小王名义申请,故所有权归属小王更为恰当,小王向小李支付折价款,并负担剩余房贷,具体分割比例由法院酌定。
一、A房屋归小王所有,该房屋剩余的贷款由小王负责偿还。
二、小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小李房屋折价补偿款百分之二十五即5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